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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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仁愛路、光復南路口,因變換
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非系爭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車主為訴外人 張秀蘭
事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難認原告係權利
受不法侵害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修理費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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