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9
月1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
00,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95年4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
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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