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丁○○
            6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契約1份在卷可按,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
意管轄約管之「信用卡契約」,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
約內容及乙方(即原告)當事人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
,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
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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