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號1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0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本院九十五年
度朴小字第二0二號案件合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約
定借款期限共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被告屆
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相關之
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欠款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除認為向原告借款並沒有那麼多,請原告提出證明,並
以:
⑴系爭消費貸款係由與山基電信(下簡稱山基公司),設有
合約之原告,和被告完成交易,且原告以山基公司職員來
處理與消費者間分期付款事宜,顯以山基公司為使用人,
亦應承擔風險。
⑵原告與山基合作,彼此間原告與山基公司曾有協議,原告
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今違約的是山基公司,而非被告,為
何被告要承擔所有責任?
⑶山基公司原名翼統,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被依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七十萬元罰鍰,然原告竟仍與其合作,顯然違反(
93)年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規定;而前車之鑑
東注、崑達、顛峰這些在山基之前就一一倒閉的電信公司
,經精算後利潤均是負數,對於此一問題經營模式原告竟
然沒有徵信評估,顯然違反關於遞延性商品相關條文規定
;山基之營運制度每進一名會員就要倒貼六千多元,顯然
是虧本生意,原告竟貪圖利潤讓遠銀名號列印與山基廣告
四折頁,間接為其背書誤導消費者,未確實了解山基公司
底細,未訂定公平互惠之合約,顯然是詐欺;
⑷花蓮地院有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被告不可以對抗
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之約定,依據民法第二四七條
之一規定,並不公平應無效,被告當庭表示與原告及山基
公司解除契約,自得以該解約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剩
餘之款項。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六
元,約定借款期限共二十四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原告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撥款明
細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主張借款金額沒那麼多,
但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復以前詞置
辯。然查:
(一)被告既不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兩造
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兩造之借貸契
約,對於雙方義務之約定就約款第四條第一、二款關於
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糾紛、責任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等
約定,僅係明確約定雙方之借貸關係獨立性,衡之與債
權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相符,尚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第十二條之誠信原則
,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係遭詐欺云云,然揆諸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方明顯處已標明:「申請人
向遠東商銀貸款」,其「申請人聲明書欄」亦已載明:
該筆貸款為繳納被告購買山基電信產品之消費,且被告
同意原告核撥款項一次匯入山基電信之指定帳戶,故被
告於簽立契約時,應可輕易知悉該契約內容,被告本身
若於訂約過程中輕忽而未閱覽約款,此等不利益自應由
被告自行承擔;原告僅係立於資金貸款者之銀行地位與
被告締約,至於被告與山基公司間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合
理、公平,以及利潤能否獲取,均與兩造間之貸款關係
無關連性,被告因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合作關係而使被告
得向原告申請貸款而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之內容
本身並無任何詐術性質,被告與山基公司訂立電信服務
契約是否可以獲取利潤、山基公司是否能穩定、持續提
供服務,均屬山基公司與被告間就該電信服務契約自行
評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是否締約,本件兩造之
貸款契約並無被告所指詐術之情形,被告辯稱受詐欺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因山基公司停止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山基電信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
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原告與被告間
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
而原告直接對山基電信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
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
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
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
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
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
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四條第
一款約定:「申請人(指被告)瞭解申請人與山基電信
(以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
行(指原告)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
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亦可得到相同
結論。是縱山基電信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山基電信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
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因此,被告以山基
公司停止服務為由,抗辯不須再付貸款,而為同時履行
抗辯,應非可採。
(四)此外被告辯稱原告以山基公司為使用人云云,惟按使用
人乃依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為債務履行之人,原告與山
基公司對於因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服務者固有提供貸款
之特約服務,然原告仍僅係提供支付價金之融資地位,
與山基公司提供電信服務與被告之電信服務契約關係無
涉,山基公司之服務是否良好,抑或消費者之資力是否
足夠,均係個別電信服務契約之雙方即山基公司與被告
需個別評估以決定是否承擔締約後之風險,至於原告係
本於提供融資支付服務而介入山基公司與被告,縱原告
與山基公司對於是否貸款與向山基公司訂購電信服務之
人而有合作契約關係,然亦係個別獨立之法律主體,無
從逕推論山基公司具有原告使用人之地位,本件原告與
山基公司間之關係,顯然缺乏本人與使用人之相對地位
,被告所辯原告公司具有山基公司使用人之地位云云,
並非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與山基公司簽有協議,於協議書第四條
第四項約定原告於因山基電信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終
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山基電信願無條件就
所收取貨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原告所貸款之餘額,
故原告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乙份為證
。但查: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
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只在原告與山基公司之間
發生契約之拘束力,被告自不得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
援引該約定而對抗原告;且原告與山基電信上述協議內
容,僅在確保原告貸款之風險,並無法因此而認為原告
與山基電信間,就山基電信販售之商品部分,有共同為
擔保之意;況原告是否依照該協議向山基公司求償,或
依照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求償,屬於原
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故被告上述辯解,不足為採。
(六)被告雖當庭表示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其與山基公
司及其與原告間所定之契約。惟山基公司並非本件之當
事人,被告當庭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無從到達山基公司
;另原告業已依據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將被告之
借款撥給山基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單
方解除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當無所據。至於被告
所提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度花小字第二八0、二八六號民
事判決,其立論之前提為被告已與山基公司解除契約,
與本件被告尚未與山基公司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是姑
不論本院是否贊同該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件前提事
實與之不同,本院亦無法援用該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五
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及四十九
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締結之分期付
款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如甲方(按即被告)遲付分期款時
,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
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則此規定當為被告違
約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二五0條之規定,且
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
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被告因山基公司倒閉,亦受有損害等情形,認兩
造約定應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方為相當。因之,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按期償還貸款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
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部分,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主
要之請求為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四三
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三六條之二0、第七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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