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4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就坐落在嘉義縣○○鎮○○段○○○號以及
嘉義縣○○鎮○○段四十一之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
林鎮溝背里六鄰溝背一百一十八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縣○○鎮○○段○○號、應有部分
4860/201930以及坐落在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75(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
以及坐落於上開二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溝背
里六鄰溝背118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原
為兩造先父 江慶賜 所有,江慶賜於民國71年11月19日已經將
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於72年1月6日辦畢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89年初江慶賜身體
感到不適,乃對繼承人即兩造等多人表示欲將系爭建物贈與
原告;隨後江慶賜於89年4月29日死亡,由兩造以及先慈江
賞(已於93年5月5日死亡)等繼承人共同繼承,除被告江義
雄外,其餘共同繼承人 江賞江文雄簡江美江素鐘 、江
義雄均已於89年9月6日、93年6月28日依約辦理移轉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與原告;兩造先父既已經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先父過世後,被告為繼承人自有承繼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
稅籍登記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被繼承人江慶賜曾與他人有土地糾紛,因此
對於土地之法令很清楚,江慶賜若果真要贈與給原告理應會
辦妥稅籍變更登記,既然未辦理登記顯然並無贈與之事實,
而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然已經移轉與原告,然建物並
未移轉,現在已經另行提起竊占案之告訴,否認原告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原為兩造先父江慶賜所有,江慶賜於生前將
系爭二筆土地如前開所示應有部分以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原告,並於72年1月6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 嗣江慶賜 於89年4月29日死亡,由兩造以及先慈江賞
(已於93年5月5日死亡)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除被告江
義雄外,其餘共同繼承人均已經同意並且辦理移轉稅籍登記
與原告一情,業據江文雄、簡江美、江素鐘等到庭供述在卷
(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理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贈與契約,並
以【江慶賜很懂法令不可能沒有登記】云云推測贈與契約不
存在,顯係推測之詞,又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所述相佐,不足
採信;又查:系爭建物經其他繼承人協同原告辦理後,現僅
有被告與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卷可佐,其他共同繼承人均已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為原告
一情,與事實相符,因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系爭
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江慶賜既已經贈與原告並且
交付占有,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已經移轉與原告,而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爭
建物處分權之附隨義務,被告為江慶賜之繼承人自應承繼該
債務而負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因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變更,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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