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梅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一第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上揭2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6日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9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17日確定,上揭2案件之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3月10日確定,並與上揭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其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於101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二、詎吳梅君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5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依法拘獲,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梅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梅君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尿液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港務警察局譯文表、指認紀錄表、監聽譯文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本院卷之
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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