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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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原告 杜淑梅 訴訟代理人 藍建華 被告 盧昱睿 訴訟代理人 盧坤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藍建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分別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及振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振楊汽車公司)評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469元、181,679元及261,300元(其中第1、2筆係由北都汽車公司單就外觀來估價,第3筆則係由振楊汽車公司就車輛內部及外觀之損壞來估價,且第2筆係於101年間才估價),原告取其平均值,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及原告所提出之3份估價單均不爭執,惟以被告目前無業,正在進行化療,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僅能賠償3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第二瑞八公路由四腳亭往瑞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巷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等客觀情況,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適在對向順向駕駛系爭車輛之藍建華,因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迎面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1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6年8月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9年11月1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原告固提出估價單3份為證,惟該等估價單所評估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皆不逕相同,本院審酌北都汽車公司101年11月28日估價單,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相距2年,而振楊汽車公司估價單與北都汽車公司99年11月15日估價單,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大致相符,但振楊汽車公司就相同之零件或工資之報價卻較北都汽車公司高出甚多,認應以北都汽車公司99年11月15日估價單較為可採。而依北都汽車公司99年11月15日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42,7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11,289元【計算式:①142,740元×0.369=52,671元,②(142,740元-52,671元)×0.369=33,235元,③(142,740元-52,671-33,235元)×0.369=20,972元,④(142,740元-52,671-33,235元-20,972元)×0.369×4/12=4,411元,①+②+③+④=11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451元【計算式:142,740元-111,289元=31,45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3,729元,合計65,18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基簡 字第 973 號判決(101.1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7 號判決(102.04.2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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