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圈骰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林錦雲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租屋處樓上(非公共場所,亦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圈骰1個及牌尺4支為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嗣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屋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林錦雲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及供給上開賭博場所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牌尺4支。
㈢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提供租屋處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許維提 、 蔡博賢 及 劉純鳳 等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7頁),則被告收取之抽頭金顯係被告提供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之對價,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事後如何運用所收抽頭金,均無解於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應業自本案獲得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圈骰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而扣案之30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被告林錦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雲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中午利用基隆市○○區○○路○○○○○號8樓住宅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將、茶水及便當供自行前來之賭客以麻將賭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一底,一檯50元,自摸則由林錦雲抽頭100元,每將(4圈)抽頭金總額以300元為上限,過程中因1名賭客先行離去而由林錦雲接替繼續賭博。嗣同日23時左右林錦雲、許維提、蔡博賢及劉純鳳在該處正以麻將賭博金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牌尺4支及圈骰1個、賭資781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錦雲之自白,(二)賭客許維提、蔡博賢、劉純鳳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圈骰1個、賭資7810元。(四)賭博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圈骰1個及抽頭金3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雷丰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