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上訴人己○○
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4月12日由 魏寶生 變更為庚○○,有上訴人提出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3頁)為憑;魏寶生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本院卷第61頁)足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身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邦公司),被上訴人等先父 曾平忠 向其投保「讀者文摘『天天如意專案』個人傷害保險」保險證號碼:(CZ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以下同)97年1月4日零時起至98年1月4日零時止,並指定被上訴人等為受益人,受益比例各為50%;被上訴人等先父於97年2月19日上午6時20分被發現陳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後方空地,嗣經檢察官相驗研判自高處墜落(墜樓)致多處肋骨斷裂、胸廓塌陷引發創傷性休克身亡,保險事故發生,經被上訴人等於97年4月間向其申請給付保險金,竟以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方式「不詳」,經其查證後,未發現先父曾平忠係因意外而墜樓之具體跡象,於同年5月26日函覆拒絕理賠;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並均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先父曾平忠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前身友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為一年、保險金額100萬元,約定其等為受益人,其受益比例各為50%。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因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㈡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約定,上訴人僅就被保險人曾平忠在保險期間內,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時,始對其受益人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第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曾平忠在97年2月19日6時20分被發現陳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後方空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認定其死因為高處墜落(墜樓),造成多處肋骨斷裂胸部塌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則「不詳」。經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進行調查後,發現被保險人曾平忠自高處墜落,非因上訴人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爰依約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友邦公司,被上訴人等先父曾平忠向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7年1月4日零時起至98年1月4日零時止,並指定被上訴人等為受益人,受益比例各為50%;被上訴人等先父於97年2月19日上午6時20分被發現陳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後方空地,嗣經檢察官相驗研判自高處墜落(墜樓)致多處肋骨斷裂、胸廓塌陷引發創傷性休克身亡,經被上訴人等於97年4月間向其申請給付保險金,以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方式不詳,經其查證後,未發現先父曾平忠係因意外而墜樓之具體跡象,於同年5月26日函覆拒絕理賠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全戶基本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友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首頁」、「友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批單」、「友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5月26日友邦公司致被上訴人函文等在卷(原審卷第15、17、19、111、5、6、10、11、8、13頁)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先父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而身亡,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父墜樓事故之發生,不具有事故之突發性,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範疇,上訴人自得不予理賠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先父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而身亡,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創傷性休克」、「多處肋骨斷裂、胸廓塌陷」、「高處墜落(墜樓)」之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8頁)足憑;且查被上訴人先父曾平忠於97年2月19日上午6時20分被人發現陳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後方空地,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屍體後,由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現場、蒐證,於陳屍所在之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頂樓現場圍牆旁,發現被上訴人之父曾平忠拖鞋,並於其屍體雙手採得疑似與頂樓鐵圍欄油漆風化後形成的粉末相似之灰白粉末,研判不排除死者曾平忠係自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頂樓墜樓身亡之事實,有南投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89號相驗卷足稽;且被上訴人之父雖曾因憂鬱症於 草屯 療養院住院治療,惟於其住院治療期間,就其生理心理功能檢查項目「5.思想」均呈「正常」現象,無自殺意念,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附曾平忠住院病歷表在卷(原審卷第50至64頁中第53頁背面、64頁)足憑;此外,又無其他跡證足資證明其有自殺之意圖。再由其兄長 曾平佑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我判斷當天我弟弟應該是去拿書,我猜測他可能是要爬沒有鐵窗的廚房進入,不慎掉下來,因為他曾經在那邊住了一年多…」等語,及居住南投縣○○鎮○○里○○路○○○巷○○號9樓房屋、即死者曾平忠女友乙○○向檢察官供證:「…我昨天晚上(應指97年2月18日)10點回到家,我的地面電話有顯示他的手機曾來電,但是我沒回電…」等語(前揭相驗卷第67頁、2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曾平忠有沒有可能是自殺?)不可能,他只想回家,我知道他想回家。」、「[事發當天是2月19日凌晨,根據曾先生與妳的簡訊紀錄(提示原審98年10月8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簡訊紀錄)曾先生是要去拿他隔天要去補習班上課的資料?]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上訴人對於死者曾平忠係因攀爬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頂樓鐵圍籬致墜樓身亡之事實,亦不爭執;由此,堪認死者曾平忠因高樓墜落致多處肋骨斷裂、胸廓塌陷引發創傷性休克身亡,自屬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已就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非可預見者,被上訴人已盡其證明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父墜樓事故之發生,不具有事故之突發性,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範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自應就其抗辯非屬意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死者曾平忠非屬意外行為,惟其所辯均無足採,詳如下述。
(三)次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固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2款亦有:「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約定;惟查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1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雖記載「不詳」,惟死者曾平忠係因攀爬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頂樓女兒牆之鐵圍籬致墜樓身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已排除他殺、病死、自然死,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資證明係有意自殺,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曾平忠並非自殺墜樓,無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本件係屬意外事故,尚非無據。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被保險人曾平忠明知攀越頂樓女兒牆及鐵圍籬進入乙○○家中有引發墜樓致死之危險,竟仍強行為之,自有縱使因攀爬頂樓女兒牆及鐵圍籬墜樓致死亦悍然而為之「未必故意」,上訴人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為抗辯;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所謂「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係指對於「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被保險人曾平忠雖有攀爬頂樓之行為,然其行為從危險性、時間、與頂樓鐵圍籬接觸面之觀點言,僅係偶然、短暫之冒險行為,且攀爬頂樓女兒牆之鐵圍籬未必發生墜樓之結果,其行為造成之危險性短暫而不確定,其攀爬頂樓時,主觀之意思雖非無可能認係危險行為,但不致發生,故而為之,其外觀行為尚難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其有「未必故意」之主觀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之父曾平忠攀爬頂樓之行為雖有墜樓之危險,仍難認曾平忠就墜樓死亡之結果,存有故意,其行為尚非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所約定之「故意行為」,仍應歸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攀爬」之行為,為「故意行為」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之父曾平忠因無故侵入乙○○家中,而攀爬頂樓女兒牆及鐵圍籬墜樓致死,係屬犯罪行為,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為抗辯;查所謂犯罪行為,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款固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惟上訴人欲以此條款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者,尚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為該當。本件被保險人曾平忠墜樓發生地點為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頂樓,曾平忠係經大樓管理員允許進入,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那天妳在家嗎?為何不按電鈴或打手機給妳?)我那天在家,我們電鈴之前被剪掉了,他當天好像沒有帶手機,所以也沒有打手機。」、「(要上頂樓不是要經過大門嗎?)那天守衛有給他公用鑰匙開門。」、「(那他墜樓的時候公用鑰匙應該還在他身上?)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聽鄰居說才知道他有向警衛拿鑰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屬實;參酌其兄長曾平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我判斷當天我弟弟應該是去拿書,我猜測他可能是要爬沒有鐵窗的廚房進入,不慎掉下來,因為他曾經在那邊住了一年多…」等語,及證人乙○○同時結證稱:「(曾平忠是否有講義放在你住處?)是補習班借的書,他放在家裡,他們以為是講義。」、「(如果他要去拿書妳也不讓他進去嗎?)因為書我有放在信箱要給他。」、「(書是在信箱裡不是放在妳家?)後來我把書放在信箱裡。」等語(本院卷第70頁),尚難認死者曾平忠為進入乙○○家,而攀爬頂樓女兒牆及鐵圍籬,為「無故」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上訴人以死者之行為為犯罪行為,已無足取;矧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曾平忠攀爬頂樓女兒牆鐵圍籬不慎墜樓所致,墜樓始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其攀爬頂樓鐵圍籬,未必發生墜樓致死之結果,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持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非可取。
(六)至於上訴人另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伊與被保險人曾平忠死亡前已經不再交往,且被保險人曾平忠在死亡前半年已自伊住處搬出,伊不願意讓被保險人曾平忠進入伊家中等語」,認證人乙○○並不同意被保險人曾平忠攀爬秀山佳園社區頂樓女兒牆及鐵圍籬進入其家中為抗辯(本院卷第84頁);查被保險人曾平忠雖於死亡前半年已自證人住處搬出,證人不再與之交往,雖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惟證人之所以「不願意讓被保險人曾平忠進去」,係「因為我怕他又酗酒。」(本院卷第70頁),且由證人乙○○同時結證稱:「(他離開後這段時間你們有無聯絡?)他離開後,有一次因為我兒子要去機場,他要回來載他,但我沒有答應他。」、「(事發當天是2月19日凌晨,根據曾先生與妳的簡訊紀錄,曾先生是要去拿他隔天要去補習班上課的資料?)對。」及前揭「…他只想回家,我知道他想回家。」等證言(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堪認尚非達交惡之程度;況且被保險人曾平忠上課必備之教材,尚留置於證人家中,在不得其門而入時,攀爬頂樓女兒牆及鐵圍籬,顯非「無故」(尚未侵入),上訴人持此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對於其先父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而身亡,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曾平忠非屬意外死亡,所為之抗辯之事實,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及「友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首頁」、「友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3條於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亦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時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下旬出具理賠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函覆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97年5月26日理賠號碼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原審卷第13頁)可稽;上訴人迄未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併請求自97年(原判決理由欄誤植為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各50萬元,並均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