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相林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沈相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 郭蔡春 位於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東山鄉水雲村牛肉崎61號住處,以鐵撬撬開郭蔡春住處後門喇叭鎖後進入臥室內,竊取郭蔡春置於衣櫥小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鐵撬棄置郭蔡春住處臥室房間內。嗣經郭蔡春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沈相林行竊用之鐵撬1支,另經警調閱郭蔡春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沈相林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鐵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前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相林對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車號機車出現於上揭地點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①上揭時間,綽號「川城」的朋友,要我用機車載他回家
,因為「川城」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他母親不希望看到他的朋友出現,因此我停在他家附近約4、500公尺處等他自己走回家,約半小時後他從家裏走出來,並拿了1,000元給我。我不知道他去被害人屋裏偷東西(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②我曾經中風過路都走不好,不可能偷東西(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③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因為他的頭髮和我的不同,我習
慣穿夾腳拖鞋,他穿的拖鞋和我的不一樣(見本院卷第60頁)。
二、本院審酌:㈠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確為被告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8頁)。另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之通聯基地台,在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60號,上午9時6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有上揭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而被害人住處即在上揭2處基地台之中間位置,足認被告於此段期間確曾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另證人即被害人鄰居 曾居山 ,於100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我看到被告的機車停放在部落裏,因為我的部落總共只有10幾戶人家,每一家的車子我都有看過,所以看到外來車輛會特別注意,當時並沒有看到車上有人。機車停放的位置,距離被害人住處大約20幾公尺等語(見偵㈢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右上角,第66、67頁)。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之機車並非停在被害人屋外4、500公尺處,被告並未在機車停放處等待「川城」之人。又本件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拍到被告機車停放,機車上僅坐1人,該人嗣後並手持鐵撬行走之畫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事發當時僅有1人出現於竊案現場,而非被告辯稱之2人。又檢察官將監視錄影光碟中影像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經放大強化後,雖因過於模糊而無法比對,然仍可發現光碟內男子有禿頭之特徵及穿著塑膠拖鞋之情形,與被告之外型及供述之穿著習慣相符,可以認定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極為相似。又被告既稱其在機車處等待「川城」之男子回家,則警卷第8頁上方照片上,坐在機車上雙腳垂放地面等待之男子,理應為被告才是,然被告竟稱該男子是「川城」,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該機車上之男子衣著,顯與警卷第8頁下方手持扣案鐵撬行走之男子衣著相符,因此足認本件並無所謂「川城」之男子,該照片上之人應為被告。此外輔以證人即被害人郭蔡春99年9月3日警詢時對於失竊事實之證言(見警卷第1、2頁)及員警製作之失竊現場圖(見警卷第4頁)及員警拍攝之失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至7頁),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辯稱:其機車曾經遺失、因中風無法正常行走、案發當日未曾到台南云云,然經檢察官:
⑴調閱被告車輛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發現被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案發當時並無失竊之紀錄(見警卷第18頁)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結果,被告所有之上揭機車,雖曾於99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向高雄市都市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失竊,然早於案發前之99年5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即已尋獲乙節,亦有該局100年2月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00020271號函暨函覆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㈢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
⑵函詢被告曾經就診之溪洲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結果,被告雖曾經中風,但目前並無行走不便之事實,亦有溪洲醫院100年2月1日溪字100字第02010號函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3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32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4、45頁)。
⑶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位於台南縣,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人在台南縣(如上述)。
發現被告所辯不實對被告提起公訴之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騎機車載「川城」之人回家云云,亦足認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應有不實。
㈢本院再參酌:
⑴被告於101年2月18日經警緝獲解送本院時供稱:案發當日
是與綽號「 阿輝 」之男子至現場,而非與綽號「川城」之男子至現場(見本院卷第43頁),前後互相矛盾。
⑵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是其騎機車
載「川城」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最上方);經本院提示監視器翻照片上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供被告指認時(警卷第8頁上方照片),被告隨即改稱:照片上的人是「川城」,去的時候也是「川城」載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倒數第2行);本院再詢問被告前後供述為何不一時,被告竟又再度改稱:我剛剛沒有說「川城」載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最後一行,第55頁反面第2行),此有上揭筆錄附卷足資證明,供詞復有矛盾。
⑶本院提示員警繪製之被害人住處附近現場圖(見警卷第4頁
),請被告畫出其停車等待「川城」之位置時,被告無法繪出(見本院卷第59頁),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供稱「川城」從未拿過錢給被告,然被告於「川城」
自屋內返回後拿1,000元給被告時,被告竟未曾詢問「川城」為何拿錢給他?令人起疑(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願意騎機車載「川城」至其家中;「川城」亦主動拿錢給被告,顯見渠等關係應甚為密切才是,然被告竟不知「川城」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居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56頁),以供本院調查,亦與常情不符。⑸被告既稱其在機車處等待「川城」之男子回家,則警卷第
8頁上方照片上,坐在機車上雙腳垂放地面等待之男子,理應為被告才是,然被告竟稱該男子是「川城」,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該機車上之男子衣著,顯與警卷第8頁下方手持扣案鐵撬行走之男子衣著相符,因此足認本件並無所謂「川城」之男子,該照片上之人應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又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及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雖未變更,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持扣案之鐵撬1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以造成他人之傷害或死亡,此有扣案之鐵撬及現場鐵撬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自屬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著有裁判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時雖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竊盜罪部分,惟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亦實不足取,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應訊,未曾表現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年齡已逾60歲,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撬1支係供被告持以進入現場竊盜,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頁下方照片),雖被告未坦承係其所有之物,然被告將之棄置現場,足認被告有處分該物之權,應為被告所有,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