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威任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全罪│││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6日│99年7月16日│99年8月2日│99年7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1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察99年度│同左│雲林地檢99年度毒│雲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125號││偵字第1333號│偵字第1809號、第││││││2124號、第234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8│同左│100年度易緝字第│101年度訴字第42││事││82號││12號│2號││實├───┼────────┼────────┼────────┼────────┤│審│判決│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100年9月1日│101年9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同左│100年度易緝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1882號││12號│422號││決├───┼────────┼────────┼────────┼────────┤││判決確│100年2月24日│100年2月24日│100年9月1日│101年9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同左│同左│雲林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342號(│││執字第2254號│││編號⒈至⒊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