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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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被告張 陳春梅
張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家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陳春梅 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惟被告張陳春梅自96年5月7日後即未曾再繳款,至101年2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61,485元(內含消費本金355,44
6元、利息306,039元)。詎被告張陳春梅竟於98年9月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家人即被告張家龍。被告張陳春梅既於96年5月後未曾繳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卻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8年9月4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家龍,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款查詢、債權金額計算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全部申請資料及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之抵押債務資料查對無誤,顯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6日之抵押借款債務本金為407,902元,惟其提供設定抵押時之價值為300萬元,足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扣除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商銀之擔保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被告張陳春梅之其他債權人之擔保,亦有麻豆地政所101年3月7日所登記字第1010002010號函檢送之申請資料,及合庫商銀港都分行同年3月27日合金港都字第1010001326號函檢送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申請書、核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六、經查被告張陳春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家龍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張陳春梅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張陳春梅於98年9月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家龍時,已使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則被告張陳春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家龍,原告無從對被告張陳春梅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求償,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又被告張陳春梅為被告張家龍之母,並有被告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張家龍對於被告張陳春梅對外積欠債務及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以清償其債權人之事自亦知悉甚詳,堪認被告張家龍接受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時,應已知該贈與具有害及被告張陳春梅之債權人債權之撤銷原因。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雖均發生於00年間,惟原告乃於101年1月4日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借款債權,在此之前,原告未曾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數據通信公司)查調屬實,有中華數據通信公司101年3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554號函檢送之電子謄本資料調閱明細資料表1張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被告張家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麻豆區│文正││0000-0000│建│59.31│全部│├─┴───┴────┴───┴───┴─────┴─┴────┴──────┤│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98│臺南市麻豆區文│加強磚│1層:36.42││全部││││正段0000-0000│造2層│2層:36.42││││││地號││陽台:13.34││││││--------------││合計:86.18││││││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南勢36之15││││││││7號│││││├─┴──┴───────┴───┴──────┴───────┴──────┤│備註:1.上開不動產登記之贈與日期為98年8月26日、登記日期為同年9月4日。││2.登記機關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南麻字第68370號││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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