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55號、99年度偵字第645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493號、第1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良佑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黃良佑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即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不知情女友 楊孜艾 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拍賣網站佯登拍賣廣告,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商品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標購該等商品,並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楊孜艾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 李桑惠黃孟婷 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邱約翰、高惠君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李桑惠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孜艾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對於本件被告黃良佑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復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證人楊孜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詳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良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楊孜艾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臺灣企銀之提款卡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與伊無關,伊係為了幫楊孜艾免於牢獄之災,才會謊稱該等提款卡係伊遺失云云。經查:
(一)系爭玉山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係證人楊孜艾所申辦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9年3月1日玉山佳里字第0990301002號函暨檢附之楊孜艾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及臺灣企銀善化分行99年4月9日99善化字第7029950890號函暨檢附之楊孜艾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詳警〈一〉卷第36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36頁)可憑;另被害人 周汶璇 、李桑惠、黃孟婷、 謝瓊惠吳俊儀羅至強 、邱約翰、 張惠君林燕惠施宏達朱怡璇 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至證人楊孜艾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周汶璇(詳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李桑惠(詳警〈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黃孟婷(詳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謝瓊惠(詳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吳俊儀(詳警〈一〉卷第24頁正反面)、羅至強(詳偵〈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邱約翰(詳偵〈四〉卷第24頁至第26頁)、張惠君(詳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林燕惠(詳警〈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高惠君(詳偵〈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施宏達(詳偵〈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朱怡璇(詳偵〈四〉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周汶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雅虎奇摩拍賣FUJIFILMmini25拍立得之網頁資料(詳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1頁)、被害人李桑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轉帳資料(詳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害人黃孟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詳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害人謝瓊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雅虎奇摩拍賣 亞培 幼兒 恩美力 奶粉之網頁資料(詳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害人吳俊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暨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網頁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詳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害人 羅致強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四〉卷第41頁、第53頁、第57頁)、被害人 邱約翰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四〉卷第44頁、第55頁、第59頁)、被害人 張惠君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詳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被害人 林燕惠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警〈二〉卷第34頁至35頁)、被害人高惠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四〉卷第38頁、第58頁)、被害人 施宏達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四〉卷第40頁、第42頁、第56頁、第61頁)、被害人朱怡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四〉卷第43頁、第54頁)等在卷足憑,是證人即被害人周汶璇等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證人楊孜艾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年9月12日訊問時均供稱:「我前曾犯有幫助詐欺案件,致無法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因本身從事網路拍賣手機及電腦業務,需要金融帳戶供買受人轉帳、匯款之用,故向女友楊孜艾借用臺灣企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郵局、渣打銀行、第一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使用,嗣在99年1月23日或26日左右,我將臺灣企銀、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在皮包內,皮包卻不慎遺失,當日即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詳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嗣於本院101年3月21日審理時改稱:「99年1月20日楊孜艾曾向他提及因缺錢使用,而將臺灣企銀、玉山銀行提款卡借他人使用,她說她不想被關,所以我就幫她頂罪,叫她作偽證,事實上我的皮包根本沒有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之供述相齟齬,亦與證人楊孜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他存摺的上限額度已經滿了,所以借用我的臺灣企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做網路拍賣,二人分手後,被告遲遲未將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交還,在99年1月20幾號,他說他的皮包不見了,裡面的提款卡也不見了,他說他有去掛失,但是沒有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8頁)不合,且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0日庭訊時提及其與楊孜艾有金錢糾紛,另觀諸被告於該次庭訊時提出其與證人楊孜艾之即時通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77頁),可知二人因本案件於斯時業已交惡,倘系爭臺灣企銀、玉山銀行之提款卡確係楊孜艾借予他人使用,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大可於該次庭訊時選擇將實情全盤託出,實無再為楊孜艾隱匿犯行之必要,詎被告竟於該次庭訊時仍供述:伊將楊孜艾之臺灣企銀、玉山銀行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不慎遺失等語,此顯與常情相違,足見系爭臺灣企銀、玉山銀行提款卡確係楊孜艾借予被告使用,於本件被害人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前確為被告持有使用無誤,是被告辯稱:係楊孜艾將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云云,顯係飾卸推託之詞甚明。
(三)再者,證人楊孜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臺灣企銀、玉山銀行之提款卡給被告時,也有將密碼158129告訴被告,我並沒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也沒有用紙和筆將密碼寫下來,密碼158129是我之前在 奇美 公司之員工編號」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就此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密碼都是寫在小紙條上和卡片放一起」等語(詳偵〈二〉卷第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楊孜艾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我,但是我沒有記下來,因為我常用的那三家提款卡的密碼,已經改成我設定的密碼,應該是我農曆的生日680617,這個我不用寫下來,因為我都記在腦海裡,其他的提款卡密碼楊孜艾有跟我講過,當下我沒有記下來,且楊孜艾也沒有寫下來交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其前後所述不一,系爭銀行之提款卡是否確有遺失,已令人懷疑。且經向臺灣企銀、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查詢結果,僅臺灣企銀於99年1月26日曾有以電話掛失提款卡,至玉山銀行則無任何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此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9年4月12日玉山佳里字第0990412005號函及臺灣企銀善化分行99年4月9日99善化字第7029950890號函在卷(詳偵〈一〉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6頁)可憑,上開掛失紀錄亦與被告所述同時遺失數張提款卡並於同日掛失之情節不符。又衡諸常情,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皮包內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才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苟本件如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0日庭訊時所辯上開提款卡密碼並未註記在提款卡上,提款卡係放置於皮包內不慎遺失,則晶片提款卡之密碼為6至12碼,可能之組合甚多,詐騙集團猜中提款卡密碼之機率根本微乎其微,且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 衡酌渠 等既可施詐術於人,顯非至愚之人,當無可能涉險將渠等詐騙所得匯入上開帳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楊孜艾所申辦臺灣企銀、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無足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提供本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7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應已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楊孜艾所申辦之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汶璇、李桑惠、黃孟婷、謝瓊惠、吳俊儀、羅至強、邱約翰、張惠君、林燕惠、高惠君、施宏達及朱怡璇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周汶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黃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周汶璇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493號、12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5及7、8(即本件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因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之部分(即本件附表編號二),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並無悔意,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之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商品名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楊孜艾││││││)│所有之帳│││││││戶)│├──┼───┼────┼────┼────┼────┤│一│周汶璇│FUJIFILM│99年2月3│1,700元│上開玉山││││牌mini25│日上午11││銀行帳戶││││型號之拍│時許││││││立得相機││││├──┼───┼────┼────┼────┼────┤│二│李桑惠│奶粉│99年2月4│5,140元│上開臺灣│││││日晚間7││企銀帳戶│││││時30分許││││││││││├──┼───┼────┼────┼────┼────┤│三│黃孟婷│ 桂格養氣 │99年2月4│6,250元│上開玉山││││人蔘│日晚間8││銀行帳戶│││││時33分│││├──┼───┼────┼────┼────┼────┤│四│謝瓊惠│亞培幼兒│99年2月4│10,000元│上開玉山││││ 恩美力奶 │日晚間9││銀行帳戶││││粉6瓶+羊│時10分許││││││本12瓶││││├──┼───┼────┼────┼────┼────┤│五│吳俊儀│LV牌包包│99年2月4│12,060元│上開玉山│││││日晚間10││銀行帳戶│││││時01分許│││├──┼───┼────┼────┼────┼────┤│六│羅至強│奇美│99年2月4│6,000元│上開玉山││││CHIMEI牌│日凌晨0││銀行帳戶││││32吋液晶│時24分││││││電視││││├──┼───┼────┼────┼────┼────┤│七│邱約翰│IPHONE3G│99年2月4│16,120元│上開玉山││││S手機│日凌晨1││銀行帳戶│││││時8分│││├──┼───┼────┼────┼────┼────┤│八│張惠君│奶粉│99年2月4│4,776元│上開台灣│││││日中午12││企銀帳戶│││││時許│││├──┼───┼────┼────┼────┼────┤│九│林燕惠│奶粉│99年2月4│4,577元│上開台灣│││││日下午3││企銀帳戶│││││時10分許│││├──┼───┼────┼────┼────┼────┤│十│高惠君│奶粉│99年2月4│3,120元│上開玉山│││││日晚間6││銀行帳戶│││││時13分│││├──┼───┼────┼────┼────┼────┤│十一│施宏達│SONY牌T│99年2月4│3,500元│上開玉山││││700型數│日晚間8││銀行帳戶││││位相機│時28分│││├──┼───┼────┼────┼────┼────┤│十二│朱怡璇│手提包│99年2月4│20,000元│上開玉山│││││日晚間9││銀行帳戶│││││時8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