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芳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僅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已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芳旭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就被告 謝清 評(綽號小 蘋果 )於97年11月間接受地下錢莊之委託向被害人 劉民忠 催討39萬元債務, 謝清評 告知 鄧御 相(綽號 鐵支 ),陳芳旭即依 鄧御相 指示而基於暴力討債故意,於97年11月間,陳芳旭與鄧御相、同案被告鄭辛宏等人共同至劉民忠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林3之1號住所內要求劉民忠還錢,惟劉民忠不在家,陳芳旭、鄧御相、鄭辛宏即共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連絡,向劉民忠之兄 劉民祥 嚇稱:「如不趕快還錢,要叫行動部隊來處理!」等語,使劉民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鄧御相見劉民忠均不出面處理,心生不滿,於97年12月間某日晚間,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連絡,指示陳芳旭、謝清評持噴漆至上址劉民忠住處,由陳芳旭下車對劉民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玻璃、後車廂噴漆,損壞該自用小客車等情之證詞既非實在,且就共犯參與人數之認定,至關重要,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陳芳旭明知鄧御相見被害人劉民忠不出面處理,心生不滿,於97年12月間某日晚間,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連絡,指示陳芳旭、謝清評持噴漆至上址劉民忠住處,由陳芳旭下車對劉民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玻璃、後車廂噴漆,損壞該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本院前述另案審理中供前具結,故為鄧御相、謝清評共同為上開暴力方式討債等過程係不知情等虛偽陳述,是核本件被告陳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業已具結,應據實陳述證言,卻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影響另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並增加訴訟資源無謂之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028號被告陳芳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旭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6年5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12月間某時許,與謝清評經鄧御相指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林3之1號劉民忠住處,持謝清評自鄧御相住處帶來之噴漆毀損劉民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後車廂、引擎蓋等處之事實,且於98年6月9日下午3時35分至4時3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7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就上揭事實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竟於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3法庭,於該院98年度訴字第3199號審理中,就上揭事實接受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證人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有噴漆在車子的後照鏡,噴漆那次我原本是跟 小蘋果 去,後來他有事,我載他去咖啡店,我自己去,噴漆的油漆是之前鄧御相給我噴房間牆壁的」、「謝清評中途就下車,噴漆是我自己一個人去,不是鐵支叫我們去噴漆的,漆是在謝清評車上,是我有一次放在謝清評車上忘了拿,我是從謝清評車上拿的」云云,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芳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本署98年度偵字第1399│││之供述。│7號案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9號案件中,││││均曾具結作證之事實。│├──┼───────────┼─────────────┤│二│本署98年度偵字第13997│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於供前具│││號案件98年6月9日偵訊筆│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證稱伊與謝清評經鄧御相指││││示,一同前往位於上址劉民忠││││住處,持謝清評自鄧御相住處││││帶來之噴漆毀損劉民祥前開汽││││車之事實。│├──┼───────────┼─────────────┤│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訴字第3199號案件98年12│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月15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係伊自己│││文各1份。│去,謝清評並沒有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