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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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㈠黃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⒈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79年2月19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販賣毒品部分經高等法院於80年2月27日以8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5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嗣經撤銷。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9年度上更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⒋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其中⒉至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與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經警於99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250巷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黃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UL/2010/503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送強制戒治,暨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⒈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部分
經高等法院於79年2月19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販賣毒品部分經高等法院於80年2月27日以8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5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嗣經撤銷。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9年度上更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⒋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其中⒉至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與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前經2度強制
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惟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