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為DA三二一一二~DA三二一一五),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及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四千元為擔保金。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獲准,遂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票號為DA三二一一二~DA三二一一五),面額共計四百萬元,及現金四萬四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該事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即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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