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重輝 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孟忠 被告 李美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聖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吳孟忠、李美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機動計息,並同意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於每月三十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企聖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年七月三十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應按當時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後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計息外,尚欠借貸本金二筆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十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存款利率公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三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十元,及如
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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