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鈺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含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鈺淞因重利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第一罪並經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月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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