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再抗告人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元,而非原法院所認定之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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