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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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38號原告 林義專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潘行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3年1月2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83萬6,489元出售予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暫時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遂配合原告暫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權利,兩造亦約定若嗣後法律變更免徵增值稅時,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詎被告於84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中之黎明段1、56、6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
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已違反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4年8月17日、收件字號84甲地字第8268號、權利人謝○○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額1,283萬6,489元;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1,5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3萬6,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6,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