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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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6年度偵字第379號)及以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政澔 、 高士傑 、 吳政軒 、 張臣希 (下合稱吳政澔等4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Husband餐酒館(下稱Husband餐酒館)之經營者兼股東。於民國105年6月間,林千玉與 王羿婷 至Husband餐酒館點用酒類等飲料後,未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離開上址,嗣後吳政澔於臉書上提及林千玉與王羿婷積欠之消費金額,林千玉對此心生不滿,於105年6月24日起出境至土耳其遊玩期間,竟基於公然侮辱(另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及恐嚇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透過網路以暱稱「LinChien-Yu」於臉書上對吳政澔等
4人辱稱並恫稱:「操你媽夠了沒道歉文不打打給一堆人照會是可以照會什麼啦好笑ㄟ 吳政浩 (按係「澔」之誤)怕要說ㄟ我沒在怕啦俗辣」、「我準備讓他們重新裝潢」、「我只是很興奮我回國去他們店的時候那場面想起來都快高潮了」、「直接打出來阿我家 毛哥 都要出手了東區都敢放火燒人店了他什麼事情做不出來」、「Husbands這家店我掐指一算大概7月中倒閉」、「寶寶說好了大家一起拿錢給他要看熱鬧嗎」等加害吳政澔等4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語,致吳政澔等4人心生恐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二、案經吳政澔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千玉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內10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澔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3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9至25、140至147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動態資料(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留言恐嚇告訴人吳政澔等4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吳政澔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政澔等4人間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吳政澔等4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吳政澔等4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專職家庭主婦、與男友同住、現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