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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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郭金澤 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案件,經本院105年5月2日中院鄰民執105司執秋字第4505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正本,惟上開請求給付管理費案件,聲請人已於105年4月12日聲請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而所謂有必要者,固由法院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經查,本件緣於相對人為衛道新世界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聲請人給付管理費。上開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相對人即執上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雖聲請人就上開給付管理費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仍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