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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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被告 劉柏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成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惟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及被告已有一定之住居所,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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