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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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相對人 林永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付款的誠意,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果當時,相對人聲稱其6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7月為薪資30,000元、8月為薪資27,453元,然經抗告人查核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會委員會薪資明細表之金額,應給付相對人105年6月薪資29,229元、7月薪資28,614元、8月薪資29,610元,抗告人並於105年11月30日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紙(發票日為106年1月27日、面額為29,610元),用以支付最後一期即8月薪資29,610元。但因抗告人從近期請款款項均未入帳與大環境整體景氣低糜等因素,導致抗告人整體營運資金調度週轉困難,以支票支付予相對人並非故意刁難。抗告人所寄發給相對人之支票,相對人既然已收執,且最後一期款項相對人聲稱應給付27,453元,但抗告人經查核後仍支付29,610元,足以顯現抗告人之付款誠意。抗告人所開立之票據皆兌付無誤,並無退票紀錄,而適逢年假將近,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而言並無實際意義,也無法可以加速取得29,610元。何況,抗告人必須依據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會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書薪資明細表金額給付,方得向機關提出發票或收據請款,故相對人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事件,就調解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87,453元,資方分期匯款方式給付,資方應於105年10月5日匯給30,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5年10月20日匯給30,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5年11月1日匯給27,453元予勞方。3.遇假日則順延到下1個工作日給付)3.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有兩造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惟抗告人固於105年11月30日交付發票日為106年1月27日、面額為29,610元、發票人為抗告人之支票1紙予聲請人,用以清償上開未付款項,雖據相對人陳報在案,惟依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最後一期款應於105年11月1日給付,難認相對人已為履行給付義務,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有付款誠意,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抗告人因整體營運資金調度週轉方式,而以支票支付予相對人並非故意刁難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據相對人105年2月13日陳報,抗告人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T0000000,到期日:106年1月27日,金額:29,610元」,已於106年2月7日兌現,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金額,抗告人已經全部履行完畢,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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