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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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蘇峻弘 相對人 陳登安 即 陳俊安 法定代理人 陳茂豐 即 陳榮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二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業經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收取存款債權,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即聲請人對第三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夏字13725號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是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54,946元5角,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及計算式為:1,246,905元【計算式:5,754,946.5×5%×(4+4/12)=1,246,90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1,246,90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