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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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緞
葉文張永鑫陳聯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緞、葉文、張永鑫、陳聯木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和平公園內」,應補述為「在新北市○○區○○街和平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並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被告4人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2號被告 林阿緞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文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鑫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聯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緞、葉文、張永鑫、陳聯木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和平公園內,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713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緞、葉文、張永鑫、陳聯木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1,713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阿緞、葉文、張永鑫、陳聯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713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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