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4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陳建海

被告 張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6元,及其中9,811元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6元,及其中9,811元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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