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