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954號

原告 蘇景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汪冠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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