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425號

原告 林文祺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 李庸稚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氏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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