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88號

原告 劉玟伶

被告 李衍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96、3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往臺灣銀行台北港分行,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 林柏安 ,再由林柏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假冒網友與原告結識後,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開戶並加入VIP會員,並邀原告共同合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4分、12時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且隨即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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