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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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23號原告 簡俊雄 被告 劉麗菊 女,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3月間返回大陸,迄今已有6年多未回,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則原告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滯留大陸地區已逾6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00年6月3日移署服高一娉字第1008122195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因違反善良風化之行為遭強制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此有該署100年6月3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97689號函文在卷可按(卷第3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簡梁夢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第1次來的時候都住在家裡,被告第2次來的時候,因為我兒子不在,就說要去找朋友,就帶著行李出去了,之後就聽說被抓到遣送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因從事非法工作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已逾6年均未申請來台,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藉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因被告之長期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種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既經本院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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