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 郭秀雲 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郭秀雲業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49號判決無罪確定),向告訴人林張惠娟佯稱,可代為取回其借予 歐文光 之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委託被告蔡文祥、郭秀雲處理取回借款事宜,詎被告蔡文祥、郭秀雲分別於85年7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向 歐文元 各取回借款250萬元、150萬元後,竟將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蔡文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文祥行為(85年7、8月間)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蔡文祥所涉上開罪名,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文祥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本件被告前因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罪嫌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於87年4月27日及89年1月12日先後2次通緝,有該等通緝書2紙在卷可查(分別附於86年度易字第5349號卷及87年度易緝字第342號卷),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檢察官係於85年12月7日開始本件偵查,迄被告於87年4月27日經本院通緝之期間(共計1年5月22日),及被告於87年8月31日遭緝獲,迄至本院於89年1月12日第二次通緝之期間(共計1年5月13日),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均應予加計,但應扣除86年6月6日偵查終結至86年7月19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月14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是以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之行為終了日即85年8月29日起算,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1月20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毛妍懿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