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 蔡孟諭 被告 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自兩造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是兩造於婚後並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迄今已6年餘,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證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中國大陸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及移民署100年4月2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58591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文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4年經原告申請來台核准在案,但迄今並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證人 蔡琦頓 於本院證稱:伊係原告之兄。伊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但兩造婚後,被告並未來台灣,也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於婚後並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迄今已6年餘等情,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婚後迄今均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婚後並無實際之夫妻同居生活,且已長達6年餘,是足認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則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所致,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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