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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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玲無罪。
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美玲於民國99年10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持該款項至同址249號之統一超商欲繳交信用卡費17,013元,被告於清點手中紙鈔數量並交付予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林東瑩 前,明知其手上持有之千元紙鈔數量已有短少不足20張,且又自該疊千元紙鈔取出數張後,僅交付千元紙鈔5張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持之至身後之點鈔機清點後,告以其所交付之千元紙鈔數量僅為5張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店內以其交付之款項金額為17,000元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復要求該店副店長 侯辰鈺 當場拍搜告訴人之身體及口袋,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誹謗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被告再經查閱該店櫃臺收銀機、保險櫃及監視錄影畫面,明知均未見告訴人有其指訴侵占所交付款項,詎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虛構上述12,000元款項已遭告訴人侵占之不實情節,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東瑩之指述、證人 林進祥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
10日及10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剛領完錢,提了20,000元,就直接走到超商,伊認定伊手上的錢是20,000元,伊原本要繳總共18,000多元,因為有1張1000多元的不能繳,剩下要繳17,000多元,所以伊點了3張鈔票起來,剩下的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了轉身去點鈔機點,因為告訴人背對伊,而且有蹲下的動作,伊不知道伊的錢掉了,伊確實以為伊給告訴人17,000元,沒有要誣告的意思。後來檢察官給伊看錢掉了的錄影帶時,伊當場撤銷告訴,也馬上去超商跟告訴人道歉,也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10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提領20,000元後,旋即持該款項至同址249號之統一超商欲繳交17,013元信用卡費,被告自該疊鈔票取出3張後,將剩餘鈔票交與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告以所交付之千元紙鈔僅有5張後,被告以不足之款項係遭告訴人侵占為由,於同日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惟實際上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步行至超商繳款之路上,即有不詳數目之千元紙鈔掉落於地,並遭一名經過該處之男子撿去,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數額本非17,000元,告訴人並未侵占被告之款項,其被訴侵占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100年4月14日上文山字第1000000009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本院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10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店外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並未侵占其款項,仍向員警提出告訴,而有誣告之故意?㈡被告於提款機提領現款後步行至超商繳款之途中,已有數張
千元紙鈔掉落於地,並經他人拾去一節,業經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而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掉落紙鈔後,逕自走入超商,未有回頭撿拾紙鈔之動作,堪認被告於進入超商繳款時,尚不知其提領之部分紙鈔已遺落於地而遭他人拾去。又被告進入超商後,手持帳單及鈔票,一面行至櫃檯等待前1位客人結帳完畢,一面翻看手上帳單。
輪至被告繳費時,被告以左手將帳單置於櫃檯予告訴人,右手則持對折鈔票。告訴人將其中1張帳單退回予被告,被告以左手將帳單交予身旁的丈夫,右手仍握對折鈔票。被告低頭看掃描中的帳單後開始數手上的鈔票,將手上對折鈔票打開,把鈔票反折90度,將第1張往前翻,接著要翻第2張時停頓,後將第1張翻回,接著將手中鈔票的前2至3張搓開以右手拿出,並把剩餘的鈔票以左手放置櫃檯上,告訴人放下撕下一部分的帳單後,始將被告置於櫃檯之鈔票拿起並轉身點鈔,點完鈔後旋即轉回身,以雙手持鈔票面對被告並看了收銀機螢幕一眼,即將該鈔票置於櫃檯林東瑩之右手邊,並指著該張帳單與被告對話等情,經本院勘驗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綜合上情,被告於提領20,000元現金後,至超商欲繳交信用卡費,因不知一部份之鈔票已於路上掉落,仍自信手中有20,000元之現鈔,故在應繳款項為17,013元時,並未重新清點手上鈔票數目,僅係將手中鈔票數出3張後,將剩餘鈔票交與告訴人,因而誤以為交付與告訴人之金額為17,000元,故在告訴人告以僅收到5張千元鈔之時,被告誤認不足款項係遭告訴人侵占,而向員警提出侵占告訴。從而,被告顯係出於誤會而申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況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前揭掉錢之錄影畫面後,旋即撤銷對告訴人之侵占告訴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99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53至54頁),益證被告係不知錢已掉落,始誤會告訴人有侵占之嫌,而無誣告之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5,000元紙鈔與17,000元之紙鈔厚度差異甚多
,且被告於數錢時有停頓之動作,而認被告已察覺手上現鈔已有短少之事實云云,惟被告既甫自提款機中提領20,000元並立即至附近之超商繳款,因對於手中之現鈔應有20,000元一節有高度之自信,故未察覺鈔票厚度已有不同,亦非違背常情。又被告辯稱因為兩張信用卡帳單有一張不能繳,應繳數額從18,000多元變成17,000多元,所以才在數了2張之後停頓,又折回去,重新數3張起來等語,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繳款過程之錄影畫面相合,所辯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被告數錢有停頓之動作,即遽認被告已發覺鈔票短少。況常人若發現現鈔有短少,應會緊張地立即搜尋身上其他口袋、皮包或其他地方,以確定有無遺失掉落。然被告於數出鈔票之際,並無任何特殊神情,與常人發現掉錢情況有異,則被告是否有發現現鈔已有短少之事實,即難遽斷。
㈣又於爭執發生後,該超商之副店長侯辰鈺有對告訴人拍搜身
上之口袋、腰部、背部、皮夾等處,被告並在一旁觀看,均未發現有侵占之款項等情,有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詳99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36至42頁),被告亦自承有經超商副店長之同意進入超商櫃臺內察看過,亦未發現損失之財物等情(詳99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8頁),惟鈔票本屬體積微小之物,性質易於藏匿,現場為超商之收銀櫃臺,有許多可資藏放物品之抽屜、櫃子,被告既堅信其交付與告訴人之數額為17,000元,且該款項並未經過他人之手,卻有12,000元憑空短少,則被告未因上開拍搜過程,而完全洗脫對於告訴人之懷疑,亦在情理之中。況告訴人於取得被告交付之鈔票至放入點鈔機前,有一轉身之動作,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斯時被告並無法看清該些鈔票之來去,故被告於拍搜後仍懷疑告訴人有侵占款項之嫌,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於向員警提告之際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於不知其提領現鈔已於路上遺落之情況下,以為其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有17,000元,因而誤會告訴人有侵占其款項之嫌,而對其提出告訴。被告既係出於誤會而申告,審酌卷內全部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美玲於99年10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提領20,000元後,持該款項至同址249號之統一超商欲繳交信用卡費17,013元,被告於清點手中紙鈔數量並交付予告訴人前,明知其手上持有之千元紙鈔數量已有短少不足20張,且又自該疊千元紙鈔取出數張後,僅交付千元紙鈔
5張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持之至身後之點鈔機清點後,告以其所交付之千元紙鈔數量僅為5張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店內以其交付之款項金額為17,000元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復要求該店副店長侯辰鈺當場拍搜告訴人之身體及口袋,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上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頁),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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