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拾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海洛因業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昭鑫李中琪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粉末9包(編號1至9,合計淨重11.22公克),經檢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空包裝袋1包(編號10)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06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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