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武玉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武玉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武玉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擦撞對向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馬駿浩 所騎乘沿中園路往忠義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馬駿浩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裴武玉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馬駿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裴武玉雲雖坦承有騎乘PA9-402號重型機車欲左轉,而與告訴人馬駿浩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禮讓告訴人,但告訴人當時車速也過快等語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33至36頁)。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承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約在中園路的大時鐘附近,欲往忠義路方向直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41頁頁),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天晟醫院99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結果為「…21:51:37:382被告車輛到達忠義路雙黃線,並穿越雙黃線欲左轉,此時告訴人車輛已通過路口中央。21:51:38:257被告車輛穿越雙黃線,而告訴人即將進入忠義路,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行駛至路口間時,即發現被告車輛,但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煞車不可能完全一次煞到底,但被告完全沒有煞車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前即已注意到被告車輛,且知悉被告無減速跡象,雖其為直行車,當下即應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迴避措施,惟告訴人卻遲於煞停,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告訴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裴武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10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則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犯罪所生危害、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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