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12號聲請人 黃阿發
黃運享 黃新英 黃茶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
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運忠 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7鄰下双坑6號,聲請人黃阿發為被繼承人黃運忠之父,聲請人黃運享、黃新英、黃茶英為被繼承人黃運忠之兄姐,現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運忠係於100年12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未婚亦無子女,其母 黃林 和妹已於99年3月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黃阿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繼承人係於100年12月的時候死亡,聲請人黃運享、黃新英、黃茶英都有回家幫忙處理被繼承人的喪事等語。(見本院卷10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足證聲請人黃阿發早於100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黃阿發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即至遲應於101年3月間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黃阿發遲至101年5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1年5月7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
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黃運享、黃新英、黃茶英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部分,因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父黃阿發如上聲請拋棄繼承權不合法為本院駁回,其依法仍為繼承人,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運享、黃新英、黃茶英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黃運享、黃新英、黃茶英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