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黃增雄 相對人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玉蘭(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增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謝 黃香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增雄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本無重大疾病,100年12月31日因天氣寒冷,導致相對人突然中風,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協助辦理相對人之帳戶及年金等事宜,為此,依上揭民法規定,爰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人宣告之同時,選定聲請人黃增雄為其監謢人,並指定關係人 謝黃香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
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竹南慈佑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醫師 林玉財 、聲請人黃增雄等人在場,法官勘驗相對人時均躺臥床上,插鼻胃管,手腳明顯萎縮,對於法官之叫喚均無反應。又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從相對人的情況看來,有達到植物人的程度,已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1年4月20日於竹南慈佑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個案已呈嚴重癡呆狀態,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4月23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相對人已逾90歲,且其配偶早已歿,本院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相對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黃國璋 、 黃國禎 、 黃國財 、 黃冠維 、謝黃香梅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黃增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11日函附訪視調查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因此經濟頗吃重,但相對人領有老農津貼,可支付部分照顧費用,若有不足聲請人會自行籌款支付,聲請人有意申請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托育養護。相對人育有一子一女,平日主要探視、處理相關事務者為聲請人,相對人孫子、孫女等人也會探視,並提供生活所需用品。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聲請人雖未與其同住,然仍居附近、每日探視,雖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但相對人生活事務大多由聲請人協助辦理,因此聲請人足以負起擔任監護權之責,而針對和人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知悉讓相對人之女擔任,然無法與相對人之女訪談,故擔任監護人及財產清冊之人等身分,仍建請貴院參酌本件訪視報告以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後,做適當裁決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黃增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謝黃香梅為相對人黃玉蘭之長女,並經相對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國璋、黃國禎、黃國財、黃冠維等人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謝黃香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