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蔡傳興 上列當事人 陳明飛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價額或提出系爭房屋稅課稅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