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金來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24日確定,並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同日晚上7時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700公尺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攔下盤查,警方見謝金來渾身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且無法通過朗誦測試及同心圓測試,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可以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
(三)檢測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可以證明被告無法通過朗誦及同心圓測試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可以證明被告酒駕違規遭舉發之事實。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謝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查被告謝金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金來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