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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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 廖宏寓 (原名:丙○○)被上訴人立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未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無法依自由心證結果判斷事實真偽;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不當等語為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駕駛上訴人華鑫公司所有之聯結車,倒車時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至被上訴人之車輛冷凍車廂左側大側板破損,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06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華鑫公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丙○○到庭則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修復系爭汽車左邊邊門遭毀損處,或給付被上訴人1,300元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經查,原審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庭呈證物原本,經核與影本無誤提示被告後發還。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援用調解程序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足見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時,已令兩造當事人各自就其聲明及主張為完全之陳述及辯論,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無法依自由心證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云云,顯屬無據,殊不足取。
六、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廠,於95年10月16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6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1個月。而本件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計為24,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又1個月(即13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406元(計算式為24000×369/
1000×13/12=9594;00000-0000=14406)。原審判決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4,406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民法第216條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16條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406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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