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二三、三六0一、三六0二、三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第一審依上訴人及共同正犯 盧俊杰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判處累犯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被告年幼無知,交友不慎,初觸法網,深感後悔,只因被告家庭負擔沉重,上有母親,下有老婆、女兒,必須奉養,全是靠被告賺錢來維持家庭生計,如今法院判決三年有期徒刑,家庭會垮,生活困頓,實乃社會之悲劇,懇請審判長輕判,給予被告一個教訓,我會痛改前非,保證不再犯。」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僅單憑上訴人一己說詞請求原審宣告較輕之刑,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已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為具體指摘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義,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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