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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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知悉 蘇俊豪 (業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及三月初,連續販賣品質不佳、重量分別為一兩、二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簡秀梅 ,簡秀梅向蘇俊豪反應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要求換貨等情,仍基於『幫助蘇俊豪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㈡九十四年三月初,在甲○○ 明誠 三路住處,自蘇俊豪寄放在甲○○明誠三路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兌換交付予簡秀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似認上訴人係連續幫助蘇俊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秀梅。但於理由內論敍「被告(上訴人)雖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蘇俊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秀梅之行為資以助力,然其既將甲基安非他命兌換交付予簡秀梅,即已參與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行為,自應與蘇俊豪併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構成幫助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卻認上訴人係與蘇俊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主文內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與其所宣告之主文不相適合,要難謂為適法。㈡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問:你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台兩予簡秀梅一次?)沒有這回事。(問:這次有無交一台兩的安非他命給簡秀梅?)沒有,我沒有在那邊拿安非他命給簡秀梅」、「(問: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在高雄市○○○路○○○號五樓,以每台兩二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台兩予簡秀梅,得款四萬二千元?)沒有,簡秀梅第一次來的時候,我下去把她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上來給蘇俊豪,後來她第二次又再來,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下去給她,這是蘇俊豪叫我做的」(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受蘇俊豪之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簡秀梅僅有一次。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上訴人固坦承……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秀梅二次……」(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殊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既已發回,移請併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第一六00七號案件,應注意辦理,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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