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徐、黃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乙○○於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及原審此次更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稱上訴人等三人對警員之詢問有很深之恐懼感,於偵查中亦感受檢察官之語氣及強勢作為,故不敢辯解云云,然並未指稱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有如何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予以取供情事,且渠等於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等之偵查錄音帶時,亦僅稱其等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並未指渠等所供有何非任意性情形。即上訴人等三人嗣於原審更審前審理及此次更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渠等警詢筆錄供閱覽時,或稱係因一時緊張,或稱係警員要其為該供述等語,均未具體明確指渠等警詢之自白有何非任意性情形。則原判決引為上訴人等三人犯罪論據之一,要不能指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人 邱永信 除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確有打電話向甲○○接洽,以新台幣一千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人等三人同車赴約前往交易時,當場經警查獲屬實外, 渠嗣 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為相同供述,因之要不能僅依邱永信之警詢筆錄記載,渠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主動前往警局接受約談,為在上訴人等三人警詢指證 邱某 向渠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否認邱永信警詢供詞之真實性。是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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