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二八九號「原判決漏載第三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證人 許志宏 警詢筆錄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可信性、必要性或適當性之情況及心證理由。並就該證人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以採憑,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未說明許志宏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理由不備云云,顯未依卷內證據而為指摘,難認適法。又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許志宏於警詢時、 杜怡靜 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杜怡靜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志宏犯行之依據。因實際交付毒品之人係杜怡靜,則許志宏是否長期吸毒,尚有其他管道取得毒品;上訴人有無以電話與杜怡靜聯絡;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指示杜怡靜轉讓毒品與許志宏等事項,俱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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