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施用海洛因,所辯:伊可能在友人 林錦連 屋內吸入含海洛因之二手煙,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及證人林錦連所為附和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說明。查上訴人對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件、林錦連之警詢陳述等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判決復詳為論述上開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據以認定事實,要無採證違法情事。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曾向原審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有關尿液濃度是否會因時間、溫度而改變嗎啡閥值乙事,經原審當庭評議後裁定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記明筆錄,亦有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之聲請,但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審酌其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亦曾因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不宜寬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情狀,因予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上述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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