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調字第109號
聲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志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明志給付電信費用帳款,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故本件應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書,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甚明。從而,依首開規定,本件調解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