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告 魏運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彭子晴 律師
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范織坤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 律師
王繹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訴前,曾於110年5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03060826號函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前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權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織坤,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時,遭前揭派出所員警為下列
侵權行為:
⒈ 歐爭庚 見原告站立於其警用機車前,竟基於侮辱、恐嚇等侵害名譽、人身安全及侵害自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道路上,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乙語辱罵,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並徒手拉扯原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侵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復對原告恫稱「不然我要壓制你囉」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人身安全權利之侵害。
⒉ 孫宇岑 在旁見狀,基於侮辱、恐嚇等侵害名譽、人身安全及侵害自由之故意,對原告恫嚇「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人身安全權利之侵害。
⒊ 朱加力 聽聞爭吵聲上前查看,竟基於恐嚇、侵害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故意,對原告恫稱「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人身安全權利之侵害,並以身體衝撞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聽不懂人話」乙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 黄鈺源 見狀亦基於侮辱、恐嚇等侵害名譽、人身安全及侵害自由之故意對原告恫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人身安全權利之侵害。
⒌又歐爭庚因前開爭端,誣陷原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11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歐員身為員警,明知原告未涉刑責,卻故意陷人入罪,此等誣指已重大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上開4名員警之行為嚴重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人身安全及名譽等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開員警所屬機關即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被告所屬員警行為無涉不法,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
⒈歐爭庚否認原告有關前年度投票質疑後,原告仍出言「這個婊子生的雜種拉扯我」,並持續於歐爭庚周圍來回走動並以手機進行拍攝,孫宇岑從旁不斷告以原告,可循訴訟解決爭議,惟原告於歐爭庚數次稱其欲騎乘機車出勤後,仍立於歐爭庚警用機車之正前方,並回以「那你騎出來,你騎啊」等語,歐爭庚則回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孫宇岑遂基於對現狀之判斷,向原告稱「你是想要被辦妨害公務嗎」,歐爭庚及孫宇岑所言皆係原告對其勸諭不理後之言詞,客觀上非原告所指之「辱罵行為」,主觀上確認原告行為有構成製造假車禍及妨害公務之虞,並無恐嚇安全、妨害名譽之故意。
⒉朱加力聽聞上開爭執而上前告以原告「這裡是派出所」,原告隨即大聲回以「你大聲什麼啦」,同時先將身體往朱加力方向傾,朱加力再回以「大聲又怎樣啦」,歐爭庚見原告不斷趨向朱加力,方伸手拉住原告手臂以阻止衝突,原告經碰觸後情緒更加激動地掙扎、大聲咆哮,孫宇岑才稱「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歐爭庚、朱加力喝令原告離開現場,原告大聲表示「我憑什麼要離開」等語,歐爭庚方告以「不然我要壓制你囉」;後續 黃鈺源 見現場狀況,對原告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是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進來」等語,目的係為勸阻雙方衝突,讓原告離開現場以讓歐爭庚出發執行巡邏勤務,言詞內容皆係告知警察依法可行使之職權及原告可能受到之法律效果;歐爭庚伸手拉原告手臂之舉係為阻止衝突,衡其拉扯部位、力道及時間,並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恐嚇其人身安全之故意。
⒊又原告指訴朱加力「以身體衝撞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部分未提出證據,且原告係先主動前傾身體之人,且在爭執過程中仍持續向朱加力方向傾,顯見其行動自由無受限及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朱加力因原告於現場屢勸不聽並持續大聲咆哮、不願離開等情,方以「聽不懂人話嗎」一詞回應原告,朱加力所言係對現狀之客觀疑問,客觀上該詞未構成妨害名譽之內容,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⒋歐爭庚以原告涉犯刑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強制、妨害名譽等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告發,該犯罪事實非「憑空捏造、虛構」,且有提出密錄器影片作為證據,縱事後經檢察官以其他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此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所屬員警對原告有任何不法行為,且原
告於起訴狀泛指歐爭庚等4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人身安全及行動自由,惟歐爭庚等4人所言皆係基於現場判斷後之 中性發言,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原告於現 場仍可自由走動、並繼續向朱加力前傾身體,其人身安全 及行動自由自無受損害,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行經被告瑞安街派出所時,派出所員警歐爭庚見其站立於警用機車前,對其口出「你不要製造假車禍」,並徒手拉扯原告,並稱「不然我要壓制你囉」;員警孫宇岑在旁見狀即稱「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員警朱加力亦口出「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不懂人話」等語;員警黃鈺源則出言「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又歐爭庚因前開事件,提告原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4名員警當時係在執行公務,被告為其所屬機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上開員警所言係辱罵或恫嚇之詞,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且歐爭庚出手拉扯原告,使其無法離去,朱加力有衝撞原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均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身安全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歐爭庚身為員警,明知原告未涉犯前揭刑責,卻故意提告陷人入罪,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為上開4名警員所屬之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計有:行為人有侵害行為、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被害人發生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係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關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歐爭庚、孫宇岑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原告停步於歐爭庚警用機車前,持續就妨害投票之事對歐爭庚提出質疑時,歐爭庚表示欲騎車出去執行勤務,原告聞言未移動腳步,並回以「那你騎出來,你騎啊」等語,孫宇岑遂向原告稱「你是想要被辦妨害公務嗎」,原告則手指孫宇岑回稱妳不要威脅我喔,我站在這裡哪點妨害公務等語,並對歐爭庚說你出來啊。歐爭庚對原告表示:「你站在這樣我會撞到你」,原告仍稱你出來啊,歐爭庚則回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讓我……好不好」、「你這樣我出去不去」等語。朱加力聽聞原告與歐爭庚、孫宇岑間爭吵聲而上前查看,對原告告以「這裡是派出所」,原告聞言旋即回以「你大聲什麼啦」,同時將身體往朱加力方向傾,朱加力則稱「大聲又怎樣啦」,原告大吼並持續向前傾向朱加力,雙方情緒激動,歐爭庚以右手推開原告,之後以左手拉住原告並稱:「好啦,不要跟同仁……」等語,原告面向朱加力出言:「你為什麼碰觸我,你憑什麼……」並情緒激動,朱加力回以:怎樣啦,……不能大聲是不是啦等語,孫宇岑則稱「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原告仍與男警雙方情緒激動並互相咆嘯。之後歐爭庚、朱加力喝令原告離開現場,原告回以:「我憑什麼要離開』等語,歐爭庚因此告以「不然我要壓制你囉」,原告則稱:「你壓制看啊」,朱加力並告以「我叫你離開,聽不懂人話嗎?聽不懂人話是不是?」;其後黃鈺源對原告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有前揭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該署勘驗報告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可稽。由上開勘驗報告內容可知,原告因質疑歐爭庚曾妨害其投票而與歐爭庚起口角糾紛,歐爭庚表示欲騎車出去執行勤務,原告聞言仍站立阻擋於機車前並回以「那你騎出來,你騎啊」等語,孫宇岑遂向原告表示「你是想要被辦妨害公務嗎」,惟原告仍不為所動。經歐爭庚向原告表示其出來會撞到原告,原告仍向歐爭庚表示你出來啊,歐爭庚才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乙語回應原告。是孫宇岑顯係因歐爭庚欲騎車出去執行公務而遭原告站立阻擋於前,其主觀上認為原告所為已涉及妨害公務罪嫌而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原告之故意,且該言詞客觀上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而原告對此並無心生畏懼反而手指孫宇岑對其稱不要威脅我等語,是原告之人身安全自未因此受到侵害,原告主張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致其人身安全受侵害云云,自非可採。又歐爭庚係因其已對原告表示出去可能會撞到原告,惟原告對其勸諭離去仍不為所動,認為原告有藉此製造假車禍之嫌才提出質疑回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顯非以此辱罵原告,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言語客觀上亦不致於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因此受到貶損,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朱加力係因聽聞原告與歐爭庚、孫宇岑間之爭吵聲而上前查看,對原告告以「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等語,該言語客觀上顯非惡害之通知,且原告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反而對朱加力大吼並持續向其前傾,原告主張朱加力上開所言已侵害其人身安全云云,亦非可採。另歐爭庚係因見原告不斷趨近朱加力,遂拉住原告手臂欲加以制止,原告因遭碰觸而情緒更加激動,孫宇岑見狀才稱「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惟原告仍情緒激動而與朱加力相互咆嘯,是原告顯未因孫宇岑所言即心生畏懼,且孫宇岑所言並非以加害原告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因歐爭庚、朱加力喝令原告離開現場,原告聽聞後仍大聲質疑「我憑什麼要離開」等語,歐爭庚因此告以「不然我要壓制你囉」,惟原告回稱你壓制看啊,顯未因此而心生畏懼,原告之人身安全自未受到侵害,而朱加力則係因原告不依其要求離開而對原告質疑是否聽不懂人話,核其所言係為要求原告離開現場,而非以此侮辱原告,且該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受到侵害。又黃鈺源之後到場見聞原告與歐爭庚、孫宇岑、朱加力等人發生爭執,因而對原告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是歐爭庚及黃鈺源上開所言應係為弭平糾紛而勸諭原告離開現場,並告知警員依法可行使之職權及原告可能受到之法律上效果,並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之事恐嚇原告,自無不法,且由原告之反應亦不足以認為原告有因此心生畏懼而致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觀諸上開勘驗報告,因原告於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並前傾身體與朱加力爭論,對於其自身及警員之身體安全自有相當之危險性,是歐爭庚於勸諭過程中出手推擋原告身體或拉扯原告手臂,係為阻止原告與朱加力發生肢體衝突,自無不法,且審酌歐爭庚拉扯之部位、動作及程度,亦難認歐爭庚上開動作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另原告主張朱加力有衝撞原告,妨害其行動自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歐爭庚及朱加力有以強暴方式侵害其行動自由權云云,亦非可取。
㈣、另原告主張歐爭庚故意陷其入罪,誣指原告涉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部分,因歐爭庚對原告所為提告行為並非係基於其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就歐爭庚對其所為之誣告行為負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歐爭庚、孫宇岑、朱加力、黃鈺源於執行職務所為之上開言詞及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身安全及自由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歐爭庚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因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均無從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