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邱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91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1元,及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1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約定書第20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91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貸款150,000元;另於92年11月間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12月10日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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